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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层:受托人职责与权力

第八章 受托人的管理权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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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章导读:管理权力解决“钱怎么管”的问题。受托人如何投资?能否聘请代理人?持有公司股权时如何行使股东权?能否借款或担保?这些决策直接影响信托财产的保值与增值。

8.1 投资与资产保留

受托人的投资权力来源于两方面:信托契约的授权与《受托人条例》的法定权力。

法定投资权力:《受托人条例》附表列明了受托人可投资的范围,包括政府债券、上市公司股票、土地等。若信托契约未另行规定,受托人应在法定范围内投资。

扩大投资权力:现代信托契约通常授予受托人“广泛投资权力”(General Power of Investment),允许投资于基金、衍生品、私募股权、海外资产等。但广泛不等于无限制:受托人仍需遵守谨慎义务。

投资政策声明(IPS):专业受托人通常会与委托人(或保护人)共同制定IPS,明确:

  • 风险容忍度(保守、平衡、进取);
  • 流动性需求(是否需要随时变现以支付受益人分配);
  • 收益目标(跑赢通胀、资本保值、还是资本增值);
  • 禁止投资(如加密货币、单一股票超过20%等)。

资产保留:若信托持有某项特定资产(如家族祖屋、创始人股份),信托契约可能要求受托人“保留”该资产,不得出售。此时,受托人虽被限制了出售权,但仍负有维护该资产价值的义务(如维修房屋、参与公司决策)。

8.2 代理人、代名人与保管人

受托人不必事必躬亲,可聘请专业人士协助管理。

代理人(Agent)

  • 受托人可聘请投资顾问管理证券组合、律师处理诉讼、会计师做账。
  • 受托人对代理人的行为负有监督责任。若代理人严重失职(如投资顾问挪用资金),受托人需及时更换并追究其责任。
  • Re City Equitable Fire Insurance Co 案中,法院指出,受托人可合理依赖具备资质的专业代理人的建议,但若受托人明知或应知代理人有利益冲突而未调查,则不能免责。

代名人(Nominee)

  • 为操作便利,受托人可能以代名人名义持有股票或房产(如通过证券经纪持有股票)。代名人仅按受托人指示行事,不享有实质权益。

保管人(Custodian)

  • 受托人可将实物资产(如黄金、艺术品、房产证)委托给专业保管机构。保管人负责安全存放,但不参与投资决策。

费用控制:受托人聘请代理人、保管人的费用应从信托财产中支付,但需合理。若费用明显过高,受益人可质疑受托人是否尽到谨慎义务。

8.3 公司、股权与反Bartlett条款

当信托持有公司股权时,受托人面临特殊的法律挑战。

Bartlett 义务:在 Bartlett v Barclays Bank Trust Co Ltd 案中,法院确立了专业受托人持有公司股权时的积极监督义务:受托人必须像一名谨慎的投资者一样了解公司重大经营决策,不能被动持有。若公司管理层从事高风险业务(如房地产开发)导致亏损,受托人若未及时发现并反对,可能需承担赔偿责任。

反Bartlett条款(Anti-Bartlett Clause)

为平衡监督义务与经营灵活性,信托契约常包含反Bartlett条款,约定:

  • 受托人不介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;
  • 受托人不对公司管理层的商业决策失误承担个人责任;
  • 但受托人保留对“重大交易”的知情权和否决权(如出售主要资产、合并、清算、对外担保超过一定金额)。

实务建议

  • 若信托持有家族企业股权,受托人应每年获取经审计账目,出席股东大会,并确保董事会中有独立非执行董事。
  • 反Bartlett条款不能免除受托人对欺诈或明显不当行为的监督责任。

8.4 借款、担保、税务与诉讼

借款权力

受托人可为信托利益借入资金,例如:

  • 信托持有房产需维修,但流动性不足;
  • 投资机会出现,但变现现有资产将产生损失。

借款通常需保护人同意,且借款额不得超过信托净值的一定比例(如20%)。

担保限制

受托人不得以信托财产为任何第三方(包括受益人、委托人、受托人关联方)的债务提供担保。若受托人违规担保,导致信托财产被执行,受托人需以个人财产赔偿。

税务管理

受托人应确保信托依法纳税(如物业税、利得税,若适用),并为受益人提供税务文件(如分配证明),以便受益人在其居住地申报。

诉讼权力

受托人有权以信托名义起诉或应诉。例如,信托房产被他人侵占时,受托人应提起诉讼;信托持有的公司被诉时,受托人应代表股东应诉。诉讼费用从信托财产中支付,但受托人应评估诉讼成本与收益,避免为小额争议耗费大量本金。


案例22:女儿婚后买房首付款是否直接给

案情背景:郑先生的女儿小郑(29岁)准备与未婚夫在香港购置首套住宅,总价800万港元,需首付240万港元。小郑请求从家族信托中提取200万港元作为首付。郑先生担心:若受托人直接将200万港元汇入小郑账户,该资金将成为小郑与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(Marital Property)。若日后离婚,丈夫可主张分割该200万港元及其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。

法律分析

  • 在香港离婚财产分割中,婚前由一方父母赠与的资金,若用于购置婚姻住所且登记在双方名下,通常被视为婚姻财产。
  • 若信托直接向小郑支付200万港元,该笔款项进入小郑个人账户后,与婚后收入混同,难以追溯为“父母单独赠与女儿”的资金。
  • 更优方案是信托直接参与房产购置,保留信托对资金的控制权。

信托方案设计

  1. 直接支付开发商:受托人直接将200万港元支付给房产开发商作为小郑的首付款,房产登记为小郑与丈夫共同持有(按各自出资比例或均等)。但信托与小郑签署《贷款协议》,约定该200万港元为小郑向信托的借款(无息或低息),以小郑在信托中的未来受益权作为担保。
  2. 权益保留:信托契约中预先约定,受益人用于购置婚姻住所的任何本金分配,均以“可追索贷款”形式提供,而非赠予。若受益人离婚,该贷款需从受益人的财产分割所得中优先偿还给信托。
  3. 保护人审核:保护人(郑先生的律师朋友)审核购房合同及贷款协议,确保房产登记及资金流转路径清晰。
  4. 若小郑婚姻稳定:10年后,保护人可书面同意将该贷款转为赠予,正式释放给小郑。

案例启示:父母通过信托资助子女购房时,“直接给现金”是最差选项,因为资金一旦进入子女婚姻账户即难以分离。通过“信托直接支付开发商+可转换贷款+未来赠予触发”的设计,既支持子女成家,又保留资金回收权。


案例23:受益人破产时受托人如何酌情处理

案情背景:孙先生的次子小孙(32岁)因投资失败被法院宣告破产,破产管理人查明小孙是家族信托的受益人,向法院申请:要求受托人将小孙未来可获得的信托分配直接支付给破产管理人,用于清偿债务。信托本金约800万港元,小孙原本每年可获分配约30万港元。

法律分析

  • 在酌情信托中,受益人没有“已确定的权利”,只有“被考虑的期待”。因此,破产管理人不能直接“接管”受益人的期待权益,因为受托人尚未决定分配。
  • 但若受托人决定向小孙分配,该分配一旦进入小孙账户,即成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,可被冻结。
  • 香港《破产条例》允许破产管理人申请法院命令,要求受托人在未来分配时直接向破产管理人支付。但法院通常会权衡:受益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vs 债权人的清偿权。

信托方案设计

  1. 暂停现金分配:受托人决定,在小孙破产程序结束(通常4年,除非提前解除)前,不向小孙个人账户支付任何现金分配。
  2. 基本生活直接支付
  • 小孙的住房租金:受托人直接支付给房东,每月不超过1.5万港元。
  • 小孙的医疗及保险费:直接支付给医院及保险公司。
  • 小孙的合理交通及餐饮费:每月定额5000港元汇入其账户(低额,不足以偿债)。
  1. 职业重建支持:受托人直接支付小孙参加职业培训课程的费用,帮助其重新就业。
  2. 破产结束后:小孙解除破产后,受托人恢复常规分配,但首年仍采用“直接支付第三方”模式,观察其财务状况是否稳定。

案例启示:受益人破产时,信托不是债权人的“提款机”。受托人有义务保护信托财产不被债权人直接追索,同时确保受益人不会因破产而失去基本生存尊严。通过暂停现金分配+直接支付生活必需费用,可在法律框架内实现双重目标。


案例24:父亲临终前转资产是否会被挑战

案情背景:周先生(70岁)被诊断为晚期癌症,预计寿命不足6个月。他在病床上将名下存款300万港元转入以长子为受托人、次子为受益人的“口头信托”,未签署正式信托契约,仅有银行转账记录及一条微信语音:“这300万给老二以后读书用,老大你帮他管着。”转账后3个月,周先生去世。周先生的债权人(一笔未清偿的个人借款50万港元)主张:该转账是欺诈性转让(Fraudulent Conveyance),因为周先生在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转移资产,损害了债权人利益。

法律分析

  • 信托有效性:口头信托在香港原则上有效(非土地信托),但需证明三项确定性。本案中,微信语音可证明意图,300万港元转账可证明标的,次子可证明受益人。但缺乏书面契约,举证困难。
  • 欺诈性转让:若周先生在转账时已资不抵债(即资产 < 负债+生活必需预留),且转账目的是“阻碍债权人”,债权人可依据普通法或《破产条例》申请撤销该转让。法院会审查:周先生转账时的财务状况、是否保留足够资产偿债、转账是否获得对价。
  • 若信托被撤销:300万港元将回归周先生遗产,先用于清偿债务,剩余部分方可分配给次子。

信托方案设计(若健康时设立)

  1. 提前设立:周先生在确诊早期(尚有清偿能力时)即签署正式信托契约,将300万港元转入信托。
  2. 债权人预留:信托设立时,周先生保留足够现金(如80万港元)专门用于清偿已知债务,证明设立信托并非逃避债务。
  3. 独立受托人:由专业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,而非长子。避免亲属受托人被质疑与委托人串通。
  4. 分配规则:300万港元专用于次子的教育及医疗,不用于偿还周先生个人债务(信托财产独立性)。

案例启示:临终前突击设立信托,极易被债权人挑战为“欺诈性转让”。有效的资产保护信托必须在委托人财务健康、无重大未清偿债务时设立,且需保留足够资产履行既有义务。书面契约+独立受托人+债权人预留,是防范挑战的三要素。


本章小结

受托人的管理权力涵盖投资、委托代理、公司股权监督、借款、税务及诉讼。投资需遵循IPS与谨慎义务;委托代理需持续监督;持有公司股权时需平衡Bartlett义务与反Bartlett条款;借款与担保需严守比例与禁止性规定;税务与诉讼则需专业合规。管理权力的核心在于:受托人不是被动保管者,而是主动、谨慎、为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而行动的财务管家。